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政办发〔2025〕37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黑龙江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黑龙江省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深入分析查找自然灾害发生机理、致灾原因等特点规律,客观分析评价自然灾害灾情和应急处置情况,提升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是指我省水旱、气象、地震、雪灾、地质灾害和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发生后,为查明灾害起因、经过、性质、影响、损失、责任等开展的相关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充分考虑自然灾害特点规律,总结经验教训,剖析问题,举一反三,提出防范应对等整改措施建议。
第四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分级组织开展。我省发生自然灾害由国务院负责调查评估的,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重大、较大、一般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分别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派出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
对未达到重大、较大自然灾害但具有性质严重、社会影响大等情形的,采取提级调查评估或者对调查评估实施挂牌督办。
第二章 调查评估组织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重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雪灾等灾害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启动调查评估的。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较大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一)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雪灾等灾害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二)因自然灾害因素引发的垮塌、塌方、垮坝、倾覆、淹井、工程或者基础设施损毁等,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失踪的;
(三)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和低温冷冻等,以及多灾复合造成的较大自然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根据会商研判需要启动调查评估的。
第七条 发生山洪、泥石流、崩塌、滑坡、森林草原火灾、雪灾、地震、暴雨、洪涝、台风、风雹和低温冷冻等一般自然灾害,或者多灾复合灾害,或者具有其他情形,经会商研判需要启动调查评估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成立调查评估组,或者授权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一般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工作。
第八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启动调查评估工作,或者由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通过国家自然灾害灾情管理系统收集相关灾情数据,对灾害造成损失和影响进行预评估,初步判断达到本级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启动条件的,根据自然灾害种类,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气象、地震、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进行会商研判,提出调查评估启动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启动调查评估工作。
在调查评估工作启动前,县级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派出工作组开展前期工作。
第九条 对较大自然灾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提级调查评估:
(一)性质严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公众质疑灾害原因或者伤亡人数的;
(三)跨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相关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可能存在较大质量问题的;
(五)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
(六)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级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一般自然灾害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牵头成立调查评估组开展提级调查评估:
(一)性质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二)公众质疑灾害原因或者伤亡人数的;
(三)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相关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
(五)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
(六)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提级调查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对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的有关典型较大、一般自然灾害的调查评估,分别由省级、设区的市级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挂牌督办,省级、设区的市级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承担挂牌督办的具体工作,并视情派出工作组督促指导。
第三章 调查评估实施
第十二条 调查评估组由应急管理部门、涉灾部门、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以及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有关人员组成。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评估工作。
涉灾部门和应急处置相关部门主要包括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林草、消防救援、气象、地震、测绘、能源、铁路、民航、海事、矿山监察、通信、粮储等部门。
第十三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明确目标任务、职责分工、重点事项、方法步骤等内容,以及协调配合、集体研讨、调查回避、保密工作、档案管理等要求,注重加强调查评估各项工作的统筹协调和过程管理。
第十四条 调查评估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调查评估组一般设立技术组、灾情组、管理组和协调组开展工作。
(一)技术组。负责查明自然灾害发生原因、过程,客观分析致灾原因,评价灾害造成的影响和性质,总结灾害全过程经验教训,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形成灾害过程调查评估报告。
(二)灾情组。负责查明人员伤亡和灾情损失情况,分析灾害影响,提出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形成灾情损失评估报告。
(三)管理组。负责调查评估自然灾害的应急准备、监测和预警、应急救援救助、突发情况应对、防灾减灾能力建设情况;负责跟进调查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自然灾害防治和应对中履行职责情况和各工作组问题线索。对相关责任单位及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和整改防范措施建议,形成灾害应对(责任)调查评估报告。
(四)协调组。负责制定调查评估工作方案和工作制度,定期整理报送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信息;负责调查评估工作综合协调;汇总起草灾害调查评估报告;负责调查评估报告报批、问题线索移交、调查评估资料归档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调查评估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勘察探测、检验检测鉴定、模拟推演等,为调查评估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六条 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收集、汇总和报告灾情、应急处置等相关信息数据,配合调查评估组做好调查评估工作。
第十七条 调查评估工作应当按照资料收集、现场调查、分析评估、形成报告等程序开展。
(一)资料收集。主要汇总受灾地区损失及灾害影响相关监测和统计调查数据;受灾地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灾害防治和应对处置相关文件资料、工作记录、统计台账、工作总结等。
(二)现场调查。主要了解重点受灾地区现场情况,掌握灾害发生的经过,核实相关信息,收集现场证据,查明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具体情况、应急处置措施的执行效果及存在的问题。
(三)分析评估。主要采用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法,分析灾害发生的内在机理与外在影响,评估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工作的成效与不足,针对存在问题剖析深层次原因,研究提出措施建议。
(四)形成报告。主要包括汇总各工作组调查评估结论,撰写、研讨、审核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
各工作组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调阅资料、现场勘查、数据分析、走访座谈、征集线索、问询谈话、检测鉴定、仿真建模、专家论证等工作,可以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航测等现代化技术获取灾害相关信息,深入开展统计、对比、模拟、推演等综合分析。
第十八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客观、审慎综合分析灾害不可抗力与人为过错等对灾害损失的影响。对调查评估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需要追责问责的,尤其是工程或者基础设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相关人员在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等工作中涉嫌失职渎职的,应当将相关问题线索移交有关机关查处。对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将线索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调查评估中发现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灾害造成更大损失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提供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公正严谨、恪尽职守,服从调查评估组及组长安排,遵守调查评估组工作制度和纪律。
参与调查评估工作的人员与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存在直接或间接利益关联的,应当回避。
调查评估涉及的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数据、记录等,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四章 调查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包括灾害基本情况、灾害经过、应急准备、信息报送、应急处置、直接原因分析、主要问题、责任、教训、整改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内容。
调查评估组成员应当在调查评估报告上签名。调查评估组对自然灾害的成因、性质、责任处理建议等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调查评估组组长提出主导性意见,报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决定。对支撑调查评估报告的证据材料、专项调查评估报告等应当严格做好档案管理。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档案,由应急管理部门归档。
第二十一条 调查评估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60日内形成调查评估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调查评估过程中开展技术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入调查评估期限。
第二十二条 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报告由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
由上级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挂牌督办的调查评估,调查评估报告应当经上级防灾减灾救灾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再由负责调查评估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 调查评估报告经批准后,调查评估组应当向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印发调查评估报告,抄送调查评估组有关成员单位,提出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的要求。必要时召开警示教育会,开展案例剖析,吸取灾害教训,推动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第二十四条 调查评估报告由调查评估组按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做好宣传解读工作,及时回应公众关切。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灾害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组织落实整改和防范措施。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调查评估报告的要求,依法对有关责任单位和人员作出处理。印发调查评估报告后一年内,由牵头调查评估的应急管理部门组织对整改工作进行督促落实。
第五章 调查评估保障
第二十六条 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技术专业力量和技术服务保障,做好技术服务机构培育发展和规范工作,发挥其在调查评估工作中的技术支撑作用。
第二十七条 建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资金保障机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开展的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经费由本级财政保障。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与气象、水利、地震等部门建立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共享机制,畅通信息共享渠道,确保及时、准确、全面获得调查评估数据信息,提高调查评估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二十九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应加强自然灾害调查评估信息化建设和综合数据归集,实现调查评估信息资料数字化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需要开展调查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由于因灾重伤7日内经抢救或者重症监护救治无效死亡等,因灾死亡失踪人数发生变化,导致灾害等级变化,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评估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调查评估组进行调查评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